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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委托合同可否单方解除?解除通知是否可以起诉的形式送达合同相对方?哪些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万凯案例+ 查看更多
代理委托合同可否单方解除?解除通知是否可以起诉的形式送达合同相对方?哪些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万凯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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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7-02-09
一、案情介绍
2015年1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代理委托进口合同》、《FY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超声业务领域供应链委托合同》,分别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进口指定货物(均为西门子品牌)及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西门子超声设备进口供应链服务,甲公司须向乙公司支付105万元履约保证金[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2016财年签约任务金额的10%],待甲公司取消委托授权并结清双方财务后该保证金由乙公司全额退回。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甲公司依约将保证金汇至乙公司账户,乙公司于2015年12月出具了《收款证明》。至2016年7月底,甲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2015至2016财务年度已经终结,乙方应当偿还履约保证金。乙公司拒绝偿还,故甲公司委托刘凯中、李静妍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
甲公司认为,上述保证金105万元具有担保《代理委托进口合同》履行的性质,但乙公司自收到保证金后在2016财年内并未依约向甲公司提供进口供应链服务,也并未完成其委托的代理进口西门子设备事宜,故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代理委托进口合同》,合同解除后,乙公司拒不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乙公司辩称,根据约定甲公司应支付10%的保证金105万元,据此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金额应为1050万元,截至甲公司起诉之日,履行金额尚未达到该数额,即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另外,双方约定的2016财年的代理时间段也未到期,甲公司在乙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没有权利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
内容。
二、律师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代理委托合同可否单方解除?解除通知是否可以起诉的形式送达合同相对方?
双方没有就代理委托进口合同履行金额进行约定,保证金虽为105万元,并不能以保证金数额推定双方履行合同的金额,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保证金的约定是根据甲公司实际业务量的估计作出,不存在乙公司称合同未履行完毕的事实。
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双方签订的《代理委托进口合同》、《FY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超声业务领域供应链委托合同》均未对乙公司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限制性约定,且供应链委托合同中约定,在甲公司取消委托授权并结清双方财务后该保证金由乙公司全额退回。虽然乙公司对2016财年时间段有争议,但甲公司已明确表示即使合同未到期,也行使合同解除权撤销委托,且乙公司确认甲公司从其公司所购货物货款已结清。
解除的意思表示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必经程序,《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里的“通知”应包括各种形式,如信件、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直接送达,等等,但并没有排除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在起诉状或庭审过程中通知解除。因此,庭审过程中,刘凯中律师代表甲公司当庭作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已经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故涉案保证金退回的条件已成就,乙公司继续占有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向甲公司全额退还上述保证金10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三、承办律师
四、判决结果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委托合同、供应链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103民初4308号判决,判决乙公司一次性向甲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终16952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外延伸
(一)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
除了委托合同外,还有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不定期租赁合同包括以下情形:
①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
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③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提异议的。
(二)特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
(1)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货运合同的托运人(货交收货人之前)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3)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没有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合同,保管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4)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本文解释权归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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