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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香港公司协议约定由大陆仲裁机构解决合同纠纷是否有效?
万凯案例

发布日期:2017-02-22

一、案情回顾

        2013年7月,香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香港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乙公司因业务需要,向甲公司借款600万美元(具体借款数额以实际到账的数额为准),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借款利息为6%/年,逾期还款将支付3‰/日的违约金,若乙公司违约,甲公司收取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公司负担。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南宁仲裁委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述合同到期后,乙公司未依约还款,甲公司遂于2016年2月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乙公司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南宁市中级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其认为涉案合同之全部内容(包括仲裁协议)及所谓仲裁纠纷均系甲公司单方炮制,涉案仲裁协议应为无效,乙公司提出的理由如下:

    1、乙公司自始至终并未签署该涉案合同。代表乙公司签署该合同的代表人仅为某董事(系乙公司的三名董事之一),涉案合同系某董事利用董事权利和身份签订,故本案仲裁协议当然无效。
    2、甲公司并未实际向乙公司出借任何款项。
    3、乙公司与甲公司从未达成过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所谓的借款行为也发生在深圳,均与南宁无任何关联,不符合双方应选择最方便地点及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常理。
 

二、委托代理

       2016年7月22日,香港甲公司因香港乙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一案,委托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现为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刘凯中律师代理该案民事诉讼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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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凯中律师
执行主任、创始合伙人

三、争议焦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应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而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仲裁管辖机构是否必须是与纠纷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机构?若无实际联系,仲裁协议的效力该如何确认?

 

四、律师评析

       刘凯中律师在庭审中指出: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法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是否将纠纷提交仲裁,提交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均由当事人自主选定。仲裁实行协议仲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对于仲裁管辖权问题,《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也有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由此可见,仲裁机构管辖权源于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仲裁协议。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香港)抑或是合同履行地(深圳)均与南宁无关联,但根据协议仲裁制度可知,南宁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审理范围仅限于借款合同中涉及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来进行审查,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如涉案合同效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等)属于实质性事项,法院无需对此进行审查。

       另外,刘凯中律师指出,对乙公司主张的“借款合同涉及到巨额借款事项,根据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借款合同的签署必须获得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的认可及授权。然而,乙公司从未就涉案事项召开过任何会议,或做出过任何决议,或授权任何人签署相关合同,故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说法不予认可,乙公司代表人某董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是否需征得其他董事认可及授权,属于乙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甲公司无关,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还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可知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南宁仲裁委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选择的仲裁机构南宁仲裁委员会明确、具体、唯一,约定仲裁的事项(由于借款引起的争议)也十分明确且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签署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存在胁迫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形。因此,本案仲裁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五、裁判结果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刘凯中律师的上述法律意见,2016年8月15日,就该案作出了(2016)桂01民特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六、结束语

       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将发生纠纷的管辖权授予所选择的仲裁机构,从而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因此,无论是中国境内还是境外的公司或自然人都可通过仲裁协议自愿选择国内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符合《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法定情形。

本文解释权归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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