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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种情形属于无限防卫? ——从检察院决定对叶某淋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说起万凯案例+ 查看更多
何种情形属于无限防卫? ——从检察院决定对叶某淋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说起
万凯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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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7-03-06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叶某琳
被害人:莫某奇
2014年2月16日凌晨4时许,耿某得知有朋友受伤在北海市中医院治疗,即叫上叶某琳并驾驶小轿车搭叶某琳一起去某医院。在某医院门前路面停车后,因在医院找不到朋友,走出医院回到小轿车旁边时,被前来医院找人的伍某斌等人误认为是之前在某夜宵摊打架的对方人员,伍某斌、莫某奇等人即持砍刀、铁棍追赶到耿某的小轿车旁边,当时耿某和叶某琳两人已上车并驾车准备离开,莫某奇持一把牛百叶尖刀强行登上小轿车的副驾驶并用刀捅刺坐在驾驶室的耿某,耿某为抵挡攻击,右手手掌被割伤。不久,耿某在与莫某奇抢刀的过程中开车撞上某医院附近的铺面后停下,伍某斌等人追上并将耿某拉下车进行殴打,莫某奇则在车内持刀继续捅向坐在车后排的叶某琳,叶某琳持一把尖刀与莫某奇对打,双方对打一阵后,莫某奇从副驾驶下车,叶某琳也跟着从副驾驶室下车并逃离现场。莫某奇下车不久后因受伤被送到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北海市公安局经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某琳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于2015年3月12日以《起诉意见书》(北公诉字[2015]00111号)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承办律师: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刘凯中、郭奕信律师
经过现场勘查、向知情人了解情况、阅卷以及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叶某琳,刘凯中、郭奕信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某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面的律师意见书,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叶某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律师评析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刘凯中、郭奕信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某琳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而且属于可以实现无限防卫的情形。刘凯中、郭奕信律师向检察院提交的律师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莫某奇侵害行为的非法性。
(1)本案案发的起因,是莫某奇等人为了帮助朋友出气,带尖刀、铁棍等作案工具到某医院寻仇,误以为在医院外的两名男子即耿某和叶某琳为仇人的同伙,即不分青红皂白予以打击。莫某奇等人打击耿某和叶某琳的行为,出发点是为了寻仇报复,其行为本身即具有不正当性。
(2)莫某奇等人带有尖刀等作案工具打击耿某和叶某琳,并在耿某和叶某琳都已经上车有意躲避被打击后,莫某奇仍然不依不饶,自己拉开副驾驶座的门窜上副驾驶座,不仅用刀捅坐在驾驶座上的耿某,也捅坐在后排的叶某琳,虽因距离原因未能一下子捅到叶某琳,但持刀伤人这个行为本身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具有明显的非法性。
本案完全是因莫某奇等人无事生非、故意伤害他人引起的,莫某奇具有重大过错,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莫某奇应当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二) 叶某琳正当防卫的必要性。
正当防卫是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相互对抗的一个完整过程,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行为公式。有人将防卫过程认识得过于简单化,似乎防卫就是指一打一防,一人对一人,象武术表演中双刀架棍棒的造型一样,既明显又精彩,只有符合这种条件才算是正当防卫。这种认识是形而上学的,也是脱离实际的。如果按照这种逻辑,法律对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也就形同虚设,司法实践中也就不会存在正当防卫了。因此,必须明确,无论是不法侵害还是正当防卫,都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个简单的动作。行为与动作不同,行为是指在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为达到一定目的而实施的,由一系列单个动作所组成的动作系统。现实生活中的正当防卫有时是相当复杂的,在双方打得难解难分的情况下,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往往会交叉进行,持续许多回合,形成一个连续进行的行为过程。
本案中,莫某奇一窜上副驾驶座,即马上用刀捅坐在驾驶座上的耿某及坐在车后排的叶某琳,虽因副驾驶座与后排座位距离较远一时捅不着叶某琳,但叶某琳与耿某一样面临着被尖刀捅伤、甚至捅死的可能及危险。莫某奇的侵害行为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整个侵害行为如不能真正受到有效控制,莫某奇作为侵害者未被制服,则其继续侵害他人的现实危险性是很大的,叶某琳的正当防卫行为正是在这种紧急危险状态下实施了。莫某奇的袭击是猛烈、凶残而突然的,叶某琳在遭到这种突然袭击后,精神处于极度紧张和慌恐状态,不可能像正常时期一样,十分冷静地把握自己行为的精确程度。事实上,假如叶某琳在当时果真具有冷静思考的条件,等想好了对策再去反击,甚至于可以去选择一个与侵害者对等的武器、相同的次数和人员,判断好打击的部位、强度后再去反击,那才真正是缺乏防卫必要性的表现。
(三) 莫某奇不法侵害的真实性和现实性。
所谓不法侵害的真实性,是指不法侵害已确实正在发生,既不是虚构的,也不是想象和推测的。在本案中,莫某奇窜上副驾驶座后,即猛烈、凶残地持刀捅刺耿某及叶某琳,耿某为抵挡攻击,右手手掌被割伤,这一情节后得到了证实,充分证明了不法侵害的真实性。
所谓不法侵害的真实性,是指不法侵害已确实正在发生,既不是虚构的,也不是想象和推测的。在本案中,莫某奇窜上副驾驶座后,即猛烈、凶残地持刀捅刺耿某及叶某琳,耿某为抵挡攻击,右手手掌被割伤,这一情节后得到了证实,充分证明了不法侵害的真实性。
所谓不法侵害的现实性,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实施,并且正在进行,既没有结束,也没有被有效制止。在本案中,从莫某奇上车,一直至车被撞停后,莫某奇的侵害行为并未停止,其侵害行为是连续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在车撞停前后并未消除。正是由于莫某奇对耿某、叶某琳的侵害,叶某琳情急之下,慌乱中摸到了一把耿某事先放在车上的鱼生刀,并用此刀抵挡莫某奇的牛百叶刀攻击,以避免自身及耿某被刺伤。在这种紧急情形下,不容叶某琳再三思考,只能下意识的以刀对刀,慌乱的搏斗中捅中莫某奇胸部、腹部数刀,最后导致其大出血死亡。
(四) 叶某琳的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标准是,防卫的损害后果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行为的手段、强度和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在符合这种必要性的前提下,防卫的手段、强度和所造成的后果可以小于、等于或者大于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和后果。判断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还有几个很关键的着眼点:(1)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对象是根据行为人的正常理智判断,或者一个理智正常的普普通通的社会人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受害人的判断或者法律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进行案后判断;(2)判断的时点应是实施行为的当时,而不是案后根据伤情的变化进行上溯或追究既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标准是,防卫的损害后果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行为的手段、强度和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在符合这种必要性的前提下,防卫的手段、强度和所造成的后果可以小于、等于或者大于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和后果。判断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还有几个很关键的着眼点:(1)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对象是根据行为人的正常理智判断,或者一个理智正常的普普通通的社会人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受害人的判断或者法律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进行案后判断;(2)判断的时点应是实施行为的当时,而不是案后根据伤情的变化进行上溯或追究既往。
本案中,莫某奇的死亡是客观事实,对叶某琳来讲,完全在自己的意料之外。叶某琳对莫某奇的伤害后果,虽在叶某琳的意料之外,但在正当防卫所允许的伤害限度之内,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即使超过,也是无限防卫所允许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正当防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受到的侵害必须是非法的,即侵害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
(2)行为人所保护的权益须是合法的,即防卫的权益必须具有合法性;
(3)不法侵害必须是真实的并且是正在进行的,即不法侵害必须具有真实性和现实性;
(4)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侵害者本人实施,即防卫对象必须是特定的;
(5)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综上所述,叶某琳在自己以及他人的生命令安全正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了他人和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对正在进行暴力行凶的人所造成了损害后果,是无限防卫,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
三、检察院决定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采纳了刘凯中、郭奕信律师的意见,认为叶某琳的行为确实是对正在进行行凶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15年10月27日,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叶某琳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小贴士
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在人们的意识中存在一种残留已久的错误而又顽固的传统观念,这就是客观归罪的后果责任论,即只要造成严重后果,则不问行为主观上有无责任,法律上怎样规定,人们都认为活者要对死者承担责任,这是封建意识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冲突,是感情代替法律的表现。法律明确规定正当防卫的意义,就在于鼓励公民及时制止不法侵害,奋起同不法侵害行为展开积极而有效的斗争,这是国家维护社会安定、发动群众保护公民生命健康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法律赋予公民以正当防卫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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