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销售前有维修记录是否构成消费欺诈?万凯案例+ 查看更多
一、承办律师
刘凯中律师执行主任、创始合伙人+ 查看更多
二、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某
2016年2月3日,覃某某到广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价格为22.5万元的某品牌小汽车(系试乘试驾车)。2016年5月8日晚上,覃某某驾驶该车在高速路上熄火(经检查是由于车辆电瓶电能耗尽所致)。覃某某声称事后查询才知道:该车于2015年1月多次出现波箱性能降低现象,直接导致车辆突然熄火等安全隐患现象,并且该车在销售前、某公司使用期间更换过车辆变速箱总成。覃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为某公司在车辆销售时故意对其隐瞒了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事实,构成欺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返还全部购车款,并向其赔偿购车款的三倍损失。江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覃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覃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万凯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某公司向覃某某销售车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一)认定构成欺诈,主观上须有实施欺诈的故意。
本案涉诉车辆销售时是3000多公里行驶里程的试乘试驾车。众所周知:“试乘试驾”车辆的使用对象一般都是新手或者对车辆性能不熟悉的消费者,使用目的是对同款车辆性能进行熟悉驾驶过程,鉴于使用对象及使用目的的属性,出现一定的损坏、维修等瑕疵也是在所难免的。由此,覃某某至少内心明确该车并非新车,因此,如果该车有一定的保养记录、维修等瑕疵应属于消费者可预期、可容忍接受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其中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以具有主观恶意为要件。某公司在销售该涉诉试乘试驾车给覃某某时,其工作人员确已口头告知该涉诉试乘试驾车曾更换过变速箱总成的事实,未进行书面告知,确实是某公司工作疏忽所在,但即使未告知涉诉试乘试驾车的变速箱总成曾更换过的事实,也不构成销售欺诈。
某公司已如实将涉诉车辆出现“波箱性能降低”而更换变速箱的情况录入某品牌DMS系统(经销商管理系统)进行公示,且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动告知并帮助覃某某关注某品牌生产商的“微信公众号”通过绑定手机号便于查看到涉诉车辆的保养、维修记录。至于覃某某何时登录DMS系统、某品牌生产商的“微信公众号”以及车鉴定app、汽车简历app、查博士app等手机软件查询二手车保养维修记录、车况历史报告系其自主选择。换而言之,如果某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故意隐瞒涉诉车辆更换过变速箱总成的事实,某公司完全可以不上传或删除该车出现波箱性能降低而更换变速箱总成等记录,那么,覃某某根本无从知晓涉诉车辆曾更换变速箱总成的事实。因此,某公司在转让涉诉车辆给覃某某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隐瞒车辆更换过变速箱总成的事实,即不具有实施欺诈的故意。
(二)更换变速箱总成并不会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
本案涉诉车辆是在2015年1月份(行驶里程为1375公里)出现的变速箱性能降低,某公司向厂家申请更换原厂原装变速箱总成(在保修期内,费用由厂家承担)属主观善意,对所有客户均是同等模式、标准作业,目的是为了使交付的车辆达到原厂出厂检验标准。且按照汽车行业的一般惯例,根据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使用汽车生产厂家提供的配件对车辆进行的修补、校正以及更换配件等行为,其性质等同于汽车生产厂家在汽车生产、装配过程中的行为,不会现实的影响到车辆的安全使用性能。本案涉诉车辆转让给覃某某使用之后该涉诉车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未曾出现过波箱性能降低或者因更换变速箱总成导致的其他影响正常行驶的问题。覃某某称其使用车辆过程中曾经出现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时发生熄火,无法拿出反光三脚架,车辆应急双闪灯也无法打开的情况,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退而言之,即使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上述现象,但这与涉诉车辆曾更换过变速箱总成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覃某某当时到店检查的维修记录显示,如出现上述的情况则是由于车辆电瓶电能耗尽所致),另外,覃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如司法鉴定报告)证明更换变速箱总成与车辆熄火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更换变速箱总成并没有现实的影响到车辆的安全使用性能。
(三)损害知情权不能直接等同于欺诈。
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中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应当以经营者具有主观恶意为要件,并不等同于经营者没有向消费者主动告知会影响一般消费者消费选择的真实信息,使消费者在不了解该真实信息的情况下做出购买或接受服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仅以此为由来推定经营者具有主观恶意,否则损害知情权即等同于构成欺诈。一审法院仅以某公司未将涉诉车辆更换变速箱总成的事实书面告知覃某某来推定某公司具有主观恶意,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来认定某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覃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判决结果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刘凯中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的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7)桂01民终7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覃某某覃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以下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某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展开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消费者权利中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从而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在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部分,规定了经营者如实告知的义务。但对知情权及主动告知的范围,法律没有也无法对不同商品进行具体明确规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可知,从第四十八条到第五十七条分不同情形,对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说明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知情权不能等同于欺诈。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具体到本案,根据覃某某提供的维修项目照片,双方均确认该信息调取自经销商管理系统。而根据该证据反映波箱性能降低的情况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9日已三次登记到该系统上,且该经销商系统可根据车架号进行登录查询。在覃某某明知涉案车辆为试乘试驾二手车转让的情况下,作为大额消费品的购置,理应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在某公司已将该车相关信息公开于某品牌汽车的全球系统,覃某某就某公司恶意隐瞒该信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的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覃某某要求某公司因欺诈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